重點摘要律師法第67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每年至少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五分之一代表或監事會得請求召開臨時會,出席分當然、個人、團體三類代表。
Q · 理事長一直拖著不開全聯會的會,律師代表能怎麼辦?
五分之一代表或監事會可請求召開臨時會
依律師法第67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每年召集一次;若理事長拖延或拒不召開,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得請求召開臨時會,理事長應依請求召開。出席者分當然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兼任)、個人會員代表(全體個人會員直選)、團體會員代表(地方公會推派)三類,出席人數與決議事項準用第56條第2、3、6項。
這條規定了全聯會每年至少要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這是律師界一年一度的最高議事場合。理事長必須召集;如果理事長拖延不開,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或監事會可以「逼」他開臨時會。誰有資格出席?三種代表:當然代表(全體理事、監事自動兼任)、個人會員代表(全體執業律師直選產生)、團體會員代表(各地方公會推派)。三類混合的設計很有意思:當然代表代表執行層,個人代表代表基層律師意志,團體代表代表地方公會。三股力量在會議桌上拉鋸,這就是律師界「最大公約數」的形成現場。如果一個重大議案在這裡通不過,就算理事會強力支持也沒用。
會員代表大會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最高議事機關,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掌理預算決算、章程修訂、倫理規範等重大決議。出席代表採三類混合:當然會員代表(全體理事、監事兼任)、個人會員代表(全體個人會員直選)、團體會員代表(各地方律師公會推派),藉以兼顧執行層連續性、基層直接民主與地方公會多元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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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代表反映三種正當性來源:當然代表(理事、監事)代表執行層連續性、個人代表代表基層律師直接民主、團體代表代表地方公會多元聲音。三種混合的目的是讓重大決議必須通過多重檢驗,避免某個小圈圈獨斷。分析議案表決結果時,把三類代表的投票傾向分開看,可以看出議題是中央對地方、執行對基層還是全國共識。
依準用第56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要件、出席人數比例都有規範。出席前先讀完當次議程、提案說明、預算決算書面資料;對選區律師關心的議題先做意見徵集;對爭議性議案要評估選民立場後再決定立場。個人會員代表不是投自己想投的,是代表選你的律師們投票,平時建立和選民的溝通管道很重要。
每年至少一次,由理事長召集;經五分之一代表或監事會請求得加開臨時會。
當然代表(理監事兼任)代表執行層、個人代表(直選)代表基層、團體代表(公會推派)代表地方,三股力量混合議決。
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直接選出的代表,任期最長三年連選得連任,是108年新制讓基層律師直接進入全國決策。
全聯會(第67條)是全國最高議事層,地方公會(第56條)是地方層;全聯會決議優先於衝突的地方公會決議。
集結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署或經監事會決議,提出書面召集請求,理事長即應召開臨時會。
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由章程定之。
會議召開前一個月聯署提案、遊說個人會員代表表態,會議當天議程多已定案,現場推翻幾乎不可能。
準用律師法第56條第2、3、6項,依該規定計算出席人數與決議成立的比例。
常會每年至少一次由理事長主動召集;臨時會是經五分之一代表或監事會請求後加開,用來繞過一年一次的常會限制。
個人會員代表由律師直選最能反映基層;當然代表是理監事兼任偏執行層。分析表決傾向要兩者分開看。
| 比較面向 | 當然會員代表 | 個人會員代表 | 團體會員代表 |
|---|---|---|---|
| 產生方式 | 全體理事、監事自動兼任 | 全體個人會員通訊或電子投票直選 | 各地方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 |
| 代表性質 | 執行層連續性 | 基層執業律師直接民主 | 地方公會多元聲音 |
| 任期 | 隨理監事任期 | 最長三年,連選得連任 | 得隨時改派 |
| 名額依據 | 依理監事人數 | 由章程定之(首屆依第142條) | 由章程定之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之時間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區分為當然會員代表、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及其產生之方式。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之個人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於第二款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之時間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區分為當然會員代表、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及其產生之方式。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之個人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於第二款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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