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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2. 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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