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69 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二十三項事項,含跨區執業費用、公益服務與在職進修。
Q ·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一定要寫哪些東西?
23 項法定事項,含跨區費用、公益、進修
依律師法第 69 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強制記載二十三款事項,包含組織與選任、會員權利義務、跨區執業的程序與應收費用、法律扶助與平民法律服務、律師在職進修、經費會計與財產處分程序等。第十三、十七、十八款最貼近一般民眾,分別管跨區收費上限、公益服務管道與律師持續進修義務。
二十三條規定看起來像官樣文章,但這份清單是律師業界「對社會的承諾書」。第十三款規定章程必須寫清楚「律師跨區執業的程序、應收費用、公益案件優遇條件」——你從台北找律師到高雄出庭,他能收多少跨區費用,章程要寫;第十七款規定章程必須記載「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的實施事項——窮人能拿到什麼免費法律服務,章程要寫;第十八款規定章程必須記載「律師在職進修事項」——你的律師有沒有持續學習新法律,章程要寫。這些事項看起來行政,實際上是律師職業承諾的清單。當律師沒做到時,這份清單就是檢視他失職的尺。
律師法第 69 條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的強制記載事項規範,列舉二十三款必載內容,將律師業界自治文件中涉及會員權義、跨區執業費用、公益服務與進修義務等對外承諾予以明文化,構成檢驗全聯會職責履行的法定基礎。
在全國律師聯合會官方網站可以下載完整版本,這是公開資料。重點看跨區執業條款、公益服務條款、會員權利義務章節。許多律師事務所官網也會放章程連結。
依律師法第 69 條第十三款,全聯會章程必須訂跨區執業的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通常再透過跨區執業辦法具體規範,律師超收可向所屬地方公會檢舉。委任前主動要求律師依章程及跨區辦法收費,比事後爭議便宜得多。
依律師法第 69 條共二十三款,涵蓋名稱組織、理監事選任、會員入退會與權利義務、跨區執業費用、律師倫理、法律扶助與平民法律服務、在職進修、經費會計、重大財產處分與章程修改程序。
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的二十三項法定事項,是律師業界自治文件的強制清單。
組織與選任、會員權利義務、跨區執業費用(13款)、法律扶助與平民法律服務(17款)、在職進修(18款)、經費會計與財產處分。
律師於全國或跨地方公會轄區執行職務,其程序與應收費用由全聯會章程依第十三款規範。
律師團體提供經濟弱勢者的公益法律協助,依第十七款屬章程應記載事項,是法扶基金會之外的獨立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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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章程第十三款的應收費用項目與數額,委任前要求律師依章程及跨區辦法報價,超收可檢舉。
向律師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提出,違反章程收費標準屬可申訴事由。
查章程第十七款記載的實施事項與窗口,循全聯會公告的公益服務管道提出申請。
69 條管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58 條管地方律師公會章程,記載事項各自規範、備查機關不同。
| 比較面向 | article_69 | article_58 |
|---|---|---|
| 規範對象 |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 |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 |
| 記載款數 | 二十三款 | 依各地方公會所在組織區域等事項 |
| 備查機關 | 法務部 +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第 68 條) | 地方檢察署 +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全聯會(第 57 條) |
| 跨區費用條款 | 明定(第十三款) | 由全聯會章程統一規範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公會章,並分為二節,故原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本條規定。 二、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增訂第二款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三款。 (三)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增列理事長、副理事長等職,並酌作修正。 (四)考量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可視需要置有常務理事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所定團體會員代表,為利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及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應於章程中明定。 (六)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六款,明定章程中應訂立理監事會之職掌。 (七)考量未來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七款,明定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八)原第三款移列至第第八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將「會員大會」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 (九)原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十一)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列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爰增訂第十三款有關全國或跨區執業之事項。 (十三)為避免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人數過少,推動會務不易,且為免各地方律師公會對協助及挹助事項產生爭議,爰增訂第十四款以章程事前明定協助及挹助事項之方式。 (十四)原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七款。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八款增訂之。 (十七)為發揮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列第十九款規定。 (十八)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款。 (十九)原第十款刪除,以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原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因本法修正後採全國或跨區執業之收費方式,對多數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是小型地方律師公會之會費收入而言與現狀收費收入相較恐將造成相當之短絀,並進而影響其會務運作,故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經費挹助方式,期能緩解該等地方律師公會經費短絀影響運作之情形,而為使相關經費挹注方式有一定基準或方向可資依循,避免未來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爰為本項規定。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公會章,並分為二節,故原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本條規定。 二、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增訂第二款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三款。 (三)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增列理事長、副理事長等職,並酌作修正。 (四)考量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可視需要置有常務理事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所定團體會員代表,為利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及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應於章程中明定。 (六)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六款,明定章程中應訂立理監事會之職掌。 (七)考量未來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七款,明定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八)原第三款移列至第第八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將「會員大會」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 (九)原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十一)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列第十一款、第十二款。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爰增訂第十三款有關全國或跨區執業之事項。 (十三)為避免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人數過少,推動會務不易,且為免各地方律師公會對協助及挹助事項產生爭議,爰增訂第十四款以章程事前明定協助及挹助事項之方式。 (十四)原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七款。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八款增訂之。 (十七)為發揮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列第十九款規定。 (十八)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款。 (十九)原第十款刪除,以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原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因本法修正後採全國或跨區執業之收費方式,對多數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是小型地方律師公會之會費收入而言與現狀收費收入相較恐將造成相當之短絀,並進而影響其會務運作,故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經費挹助方式,期能緩解該等地方律師公會經費短絀影響運作之情形,而為使相關經費挹注方式有一定基準或方向可資依循,避免未來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爰為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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