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70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Q · 全國律師聯合會開會需要報告給政府嗎?
要。全聯會開會後須陳報主管機關與法務部
依律師法第70條第一項,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民國108年修法刪除了舊法政府得派員列席的規定,改採事後陳報模式:政府不參與會議過程,但會議的存在與決議必須讓主管機關知悉,作為事後監督的基礎。
全國律師聯合會每年開幾次大會,誰來開、開什麼、結論是什麼,外界看得到嗎?這條法律的答案是:必須陳報。全聯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時,依法都要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和法務部陳報。這是律師自治和國家監督之間的一條細線:律師業界自己選代表、自己開會、自己做決定,但會議的存在和決議必須讓政府知道。值得注意的是,舊法原本還要求「政府派員列席」,這次修法刪除了這部分,把列席的權力收回,理由是「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但「陳報」這個義務保留下來,作為最低限度的監督機制。
律師法第70條為組織程序性規範,課予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陳報之義務。本條於民國108年全文修正時刪除政府派員列席規定,改採事後陳報,體現律師自律自治與國家監督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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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規定全聯會必須將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陳報給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和法務部,政府機關手上會有相關紀錄。一般人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但部分內容(如個人隱私、合議過程)可能會被遮蔽。直接到全聯會官網看公告,通常比向政府申請快得多;正式申請適合查特定有爭議的決議。
民國108年修法核心理念是擴大律師業界的自律自治。政府派員列席會被解讀為對律師自治的干預,因此改為事後陳報模式:政府不參與會議過程,但會議結果必須告知,作為事後監督的基礎。這反映當代法治社會對專業團體採事後監督而非事前干預的基本立場。
課予全國律師聯合會開會須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陳報的組織程序義務,是律師自治下的事後監督機制。
兩個機關: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政府不介入會議過程,只在會議召開後接受報告以供檢視,與事前派員列席相對。
依第62條為社團法人,是律師強制入會的全國性人民團體,掌握重要職業紀律權。
先查全聯會官網公告最快;需正式紀錄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向主管機關或法務部申請。
需繳納檢索或影印費用,依各機關政府資訊公開收費標準計算。
調取陳報在政府機關的會議紀錄,比對章程與第65、67條的召集、表決程序要件。
可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檢舉,由其依第71條警告、撤銷決議或為其他處分。
第70條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第59條規範地方律師公會,陳報對象與層級不同。
第70條陳報的是「會議」、第68條備查的是「章程」,標的與機關程序不同。
| 比較面向 | 舊法(108年前) | 現行法(108年後) |
|---|---|---|
| 監督方式 | 政府得派員列席全聯會會議 | 僅事後陳報,政府不列席 |
| 立法精神 | 事前在場監督 | 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事後監督 |
| 對應地方公會條文 | — | 第59條為地方律師公會的對應陳報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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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原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原條文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規定。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原第十七條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原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原條文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規定。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原第十七條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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