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74 條規範律師涉犯重罪起訴時,懲戒委員會得命暫時停業,無罪可聲請回復。
Q · 律師被起訴後還能繼續執業嗎?
看罪名與懲戒委員會裁量決定
依律師法第 74 條,律師涉犯第 7 條所定重大犯罪而遭起訴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非強制)。委員會須衡量情節輕重才決定。若後續案件獲不起訴、宣判或改判無罪,律師可向委員會聲請回復執業;判決有罪確定時停業決定失效,依第 73 條第 2 款進入懲戒程序。
律師被起訴重罪的時候,他手上的案子要怎麼辦?這條給出了答案。如果律師涉犯第7條列舉的重大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律師懲戒委員會可以命他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意思是:判決還沒下來,他就不能繼續執業。為什麼這麼急?因為律師職業的核心是『信任』,如果信任已經被起訴本身打破,繼續執業可能傷害委任人和司法威信。但這條也設計了煞車:如果案件後來改判無罪或不是第7條的罪,律師可以聲請准其回復執業。換句話說,這是一個『暫時保全』的制度,不是先處罰再說。對你來說,這條的價值是:在委任律師前,多查一件事,就是他目前有沒有涉訟、有沒有被命停業。
律師法第 74 條為律師懲戒體系中的「暫時保全機制」:律師涉犯第 7 條所定重大犯罪而遭起訴時,律師懲戒委員會經衡量得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送達司法院、法務部、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同時設有無罪改判後得聲請回復執業之煞車通道,與第 73 條的懲戒處分屬不同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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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法務部「全國律師查詢系統」查詢,律師如被律師懲戒委員會命停止執行職務,系統會更新狀態。同時你也可以直接向律師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查詢。內行人提示:律師被命停業後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決定書會送司法院、法務部、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和全國律師聯合會,所以多個查詢入口都會有資料,不必只依賴單一管道。
民法委任契約允許委任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49 條),且如律師因停業無法繼續履行委任義務,這是不可歸責於委任人的事由,未提供服務部分的費用可以請求退還。實務上爭點往往在「已提供服務的比例」如何計算。內行人提示:書面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退費的存證信函是日後訴訟的關鍵證據。委任契約如果有約定費用分階段給付,按未完成的階段比例求償通常較為順利。
規範律師涉犯重罪被起訴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的保全制度,並設有無罪可回復執業的煞車機制。
指律師曾犯內亂、外患、貪污、洗錢等特定重大犯罪,是律師不得執業或得命停業的事由清單。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律師涉犯重罪起訴後命其暫時不得執業之保全措施,性質上不是懲戒處分。
依律師法第 78 條設立,由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律師及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的懲戒決議機關。
向法務部全國律師查詢系統查,或直接向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查詢執業狀態。
立刻書面要求事務所說明案件後續處置,視緊急程度委任新律師接手避免錯過程序。
依民法第 549 條委任契約終止規定,以存證信函書面終止契約並按未完成階段比例求償。
案件獲不起訴、宣判或改判無罪後,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書面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並提出相關證明。
74 條是暫時保全(起訴後可發動),73 條是懲戒處分(事證明確後制裁)。前者程序性、後者制裁性,回復通道也不同。
74 條停業是暫時保全不留紀錄無罪可回復;73 條懲戒處分中的停止執業是正式制裁有期間有紀錄。
| feature | article_74 | article_73 |
|---|---|---|
| 適用時機 | 律師被起訴第 7 條重罪時即可發動 | 懲戒事由發生且經移付懲戒程序 |
| 性質 | 暫時保全措施(程序性) | 懲戒處分(制裁性) |
| 決議機關 | 律師懲戒委員會(單一層級)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覆審委員會 |
| 回復通道 | 無罪改判可聲請准其回復執業 | 處分種類包含警告、申誡、停止執業、除名等,依處分種類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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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如有第七條所定犯特定重大之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將該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依前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雖得暫時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過度影響律師之工作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列之罪者,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即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回復執行職務。 四、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涉案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既為一暫時決定,則於該律師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該決定即應隨之失效,惟如該律師受有罪判決確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如有第七條所定犯特定重大之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將該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依前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雖得暫時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過度影響律師之工作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列之罪者,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即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回復執行職務。 四、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涉案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既為一暫時決定,則於該律師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該決定即應隨之失效,惟如該律師受有罪判決確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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