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73 條建立律師懲戒事由三層分級:違反列舉條文強制懲戒、犯罪判刑確定(限故意)、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Q · 律師違規一定會被懲戒嗎?
看違反哪一款。律師法 73 條分三級
依律師法第 73 條,律師懲戒事由分三款:第一款強制懲戒(違反第 32 條保密義務、第 41 條利益衝突等列舉條文,沒彈性空間)、第二款犯罪判決確定(限故意犯,過失犯罪除外)、第三款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前兩款一觸發就移付懲戒,第三款要達「情節重大」才送。檢舉律師時,主張對應到哪一款,會直接影響懲戒委員會審理的緊張程度。
律師被檢舉不一定會被懲戒。檢舉的事項要『夠格』。這條法律就是那把尺,把可能動搖律師執業資格的行為分成三個等級。第一級是觸碰具體條文的紅線(雙方代理、不當招攬、保密義務違反等),一旦觸發就送懲戒,沒有彈性空間。第二級是被判刑確定,但過失犯罪除外,所以單純的車禍判刑不算。第三級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某些次要條文,但要『情節重大』才送懲戒。為什麼分等級?因為立法者知道,律師違規的嚴重性差距很大,從遲交書狀到瀆職滅證不能用同一把尺。對你來說,這個分級告訴你:如果你想檢舉律師,你的指控要對得上其中一級的內容才會被認真處理;對律師來說,這條就是執業上的紅線地圖,越界就有風險。
律師法第 73 條為律師懲戒制度的核心總則條文,建立三層分級懲戒事由:第一款列舉具體條文違反強制懲戒、第二款犯罪判決確定(限故意犯)、第三款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構成律師職業紀律的核心紅線地圖。
單純『覺得貴』不夠。律師收費的爭議要看委任契約怎麼寫、收費標準有沒有公開、是否有第 34 條(受讓案件標的)等違反情形。如果只是收費比行情高但有事前約定,這是契約問題不是懲戒事由。但如果律師在事前沒告知收費標準、私下調整或重複收費,可能對應到第三款『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檢舉前先把委任契約、收據、付款紀錄整理清楚,並比對律師倫理規範對收費的具體規定。
依本條第二款,只要是判刑確定(包含緩刑),且不是過失犯罪,就應付懲戒。緩刑不影響判決確定的事實。但實務上律師懲戒委員會在量定懲戒處分時,會考量是否獲緩刑、犯罪情節輕重、有無前科等。律師如果被判緩刑,最務實的策略是在判決確定前主動向公會說明情況、爭取輕罰。
看『情節』。律師倫理規範本身是律師公會制定的自律規範,不是法律。違反它不會自動被懲戒,要達到本條第三款的『情節重大』才行。實務上『情節重大』的認定標準各公會不一,這也是為什麼第 75 條設計了申覆機制:受處置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對情節輕重的判斷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規範律師應付懲戒的三類事由總則條文,是律師職業紀律的紅線地圖,幾乎所有律師懲戒案件都會引用。
第一款違反列舉條文(強制懲戒無彈性)、第二款犯罪判刑確定(限故意犯)、第三款違反倫理規範須達情節重大。三款舉證負擔完全不同。
違反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制定的倫理規範,且達相當嚴重程度,例如多次違反、造成委任人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等。
依律師法第 101 條,懲戒處分有研習律師倫理規範、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 2 個月至 2 年、除名等五種。
向被檢舉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檢舉書,註明對應本條哪一款 → 公會審議 → 依第 76 條決定是否移付懲戒委員會。
蒐集律師對外揭露案件資訊的具體證據:對話紀錄、第三人證詞、文件流向、收件人陳述。最直接是對造或第三人主動提供的書面證明。
依律師法第 89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後 3 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延長至 6 個月。覆審程序另計。
公會先審議是否移付懲戒 → 移付後懲戒委員會通知律師答辯 → 審議後決議 → 律師或檢舉人不服可向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
懲戒是律師職業紀律處分(公會 / 懲戒委員會),影響執業資格;民事求償是賠錢(民法 184 等),兩者可以同時進行不衝突。
| 比較面向 | first_class | second_class | third_class |
|---|---|---|---|
| 懲戒事由 | 違反列舉具體條文(如保密義務、利益衝突) | 犯罪判決確定(限故意犯) |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
| 情節輕重彈性 | 無彈性,觸發即送 | 無彈性,判決確定即送 | 須達『情節重大』 |
| 舉證重點 | 違反行為事實本身 | 刑事判決書 | 情節重大性 + 違反事實 |
| 防禦策略 | 挑戰事實認定 | 爭取緩刑或上訴 | 主張情節輕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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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之懲戒淘汰制度,爰有必要將律師應付懲戒要件予以明定。 三、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原第一款所列懲戒事由,其中原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懲戒事由,於實務適用上如一違反無論其情節輕重,一律皆移付懲戒,恐有失彈性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宜於情節重大時始移付懲戒,爰移列至第三款規範。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原條文雖未列為懲戒事由,惟考量違反該等規定恐有損司法之威信,爰增訂為移付懲戒之事由。 (三)本次修正新增之律師基本義務中,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時,亦有移付懲戒之必要,爰予增訂。 (四)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除將原第一款部分懲戒事由移列本款外,另增列違反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之情形。 (二)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如列入懲戒事由,倘各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標準寬嚴不一,將有損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對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不周延,又現時律師倫理規範已對律師之行為有相當周延之規範,故如相關行為尚有須移付懲戒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列入律師倫理規範統一規範方為妥適,爰將違背律師公會章程部分予以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之懲戒淘汰制度,爰有必要將律師應付懲戒要件予以明定。 三、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原第一款所列懲戒事由,其中原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懲戒事由,於實務適用上如一違反無論其情節輕重,一律皆移付懲戒,恐有失彈性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宜於情節重大時始移付懲戒,爰移列至第三款規範。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原條文雖未列為懲戒事由,惟考量違反該等規定恐有損司法之威信,爰增訂為移付懲戒之事由。 (三)本次修正新增之律師基本義務中,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時,亦有移付懲戒之必要,爰予增訂。 (四)配合援引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除將原第一款部分懲戒事由移列本款外,另增列違反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之情形。 (二)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如列入懲戒事由,倘各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標準寬嚴不一,將有損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對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不周延,又現時律師倫理規範已對律師之行為有相當周延之規範,故如相關行為尚有須移付懲戒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列入律師倫理規範統一規範方為妥適,爰將違背律師公會章程部分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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