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72條要求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會員名簿、會議紀錄、章程三類資料陳報法務部及內政部。
Q · 全國律師聯合會要把哪些資料給政府?
會員名簿、會議紀錄、章程三類陳報法務部
依律師法第72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三類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及法務部: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這是事後陳報,不是事前核准,給律師自治運作空間但保留國家後續監督的可能性。
你以為律師公會是個關起門搞自治的組織?這條讓你看到圖景的另一邊。每個律師的名字、入退會時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了什麼、章程怎麼改的、誰當理事監事,全部都要陳報給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和法務部。這不是律師之間的小圈子,是有政府盯著的半開放機制。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律師是國家授予的職業特權(沒登錄為律師不能執業),這種特權的代價就是公會運作必須讓國家可監督。對你來說,這條最直接的價值是:你可以透過官方資訊管道查證一個自稱律師的人是不是真的還在執業,不必聽他自己說。
律師法第72條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的事後監督介面條文,要求其將會員名簿、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三類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及法務部,建立律師自治與國家監督的制度平衡點。
法務部建置有「全國律師查詢系統」線上開放查詢,輸入律師姓名或事務所就能看到登錄狀態、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業地址等。資料來源就是依律師法第72條和第61條陳報的會員名簿。內行人提示:律師如果停業、退會或被停止執行職務,在系統上會更新狀態,委任前花三分鐘查一下,可以避免遇到無執業資格的人冒充律師接案。
依律師法第72條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章程和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紀錄都必須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和法務部。多數律師公會也會把章程公開在官方網站。如果是研究或檢舉所需,可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內行人提示:章程裡會載明會員權利義務、懲戒程序、申覆機制等運作規則,是跟律師公會打交道前最該先讀的一份文件。
依律師法第62條設立的全國性律師職業團體,社團法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會員包含個人會員(執業律師)與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三類:第一,會員名簿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第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第三,章程及選任職員簡歷冊。
會員代表大會是最高決策機關(決議預算、章程修訂、選舉理監事等重大事項);理事會與監事會是執行與監督機關(日常會務執行、財務監督)。兩者會議紀錄都須依本條陳報。
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秘書長等選任職員的個人簡歷彙整文件,含學經歷、執業背景、任期等資訊,供主管機關掌握公會領導層組成。
進入法務部「全國律師查詢系統」(lawhelp.moj.gov.tw),輸入律師姓名或事務所,可查到登錄狀態、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業地址。資料源就是依本條與第61條陳報的會員名簿。
多數律師公會章程公開於官方網站(如 twba.org.tw)。完整版含修訂歷程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法務部或內政部申請閱覽,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目的(研究/檢舉/訴訟需要等)。
若全國律師聯合會未陳報或陳報不實,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律師法第71條可處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業務一部或全部、撤免理監事甚至命令解散等處分。
公開查詢部分透過法務部「全國律師查詢系統」;完整名簿(含執業地址、聯絡方式詳細資料)非公開資料,可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基於合法目的如送達訴訟文書等)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72 是全國律師聯合會(中央層級)陳報給內政部+法務部;§61 是地方律師公會(地方層級)陳報給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在地檢署。兩條為孿生設計,分別對應中央與地方的監督介面。
「陳報」是事後備查(做完之後告訴主管機關),「報准」是事前核准(先報准才能做)。本條的「陳報」屬低密度監督,公會決議在法律上不需政府點頭,但事後資料必須讓政府能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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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原第十九條規定,於修正後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原第十九條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本條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增訂第三款。 四、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刪除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原第十九條規定,於修正後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原第十九條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本條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之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增訂第三款。 四、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刪除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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