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75 條建立倫理懲戒二審制:20 日內可向全聯會申覆,第二關必有三分之一以上非律師委員參與。
Q · 律師公會駁回我檢舉律師怎麼辦?
20 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翻盤
依律師法第 75 條,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受處置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對於處置結果(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不服,得於處理結果送達 20 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全聯會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申覆案件,且該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必須為非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避免關起門來自我審議。
你向律師公會檢舉你的律師違反倫理規範,公會審議後只給他『勸告』或乾脆說『不予處置』,你不服怎麼辦?這條給你一個你可能不知道的武器。處理結果送達後 20 天內,你可以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要求重新審議。這個申覆機制最關鍵的設計是:受理申覆的『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員必須是非執業律師的社會公正人士。換句話說,第二關的審議不是律師關起門來自己決定的。這是 民國108 年修法時最重要的制度突破之一,目的就是回應社會長期對『律師保護律師』的疑慮。對你來說,這條的價值集中在那 20 天:錯過了就沒了,公會的處置變成最終結果,你再也沒有翻盤機會。
律師法第 75 條為律師懲戒的二審申覆規範,民國108年修法新增。地方律師公會作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律師或請求處置人於送達後 20 日內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由具三分之一以上非律師委員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建立外部監督機制平衡律師自律封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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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本條沒有規定申覆必須由律師代寫,你可以自己寫。但申覆書的關鍵是把「為什麼地方公會的決定錯了」講清楚,包括實體面(你的指控如何構成違反第 73 條或律師倫理規範)和程序面(審議過程有沒有缺漏)。如果你不確定怎麼寫,可以找另一位律師(不是被檢舉的那位)做諮詢,這比委任他全程代理便宜得多。實務點:申覆書開頭明確標示「依律師法第 75 條第 1 項申覆」和你計算的 20 天截止日,可以避免被以程序問題駁回。
依本條第 4 項,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組織及審議規則,並報法務部備查。實務上社會公正人士通常包含學者、退休法官、消保團體代表等具公信力的非律師。實務點:你可以在全國律師聯合會官網查到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的組成名單,知道審議你案件的可能是哪些人。如果你發現某委員跟你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以聲請該委員迴避。
民國 108 年律師法修法新增條文,建立律師懲戒二審申覆機制,地方公會處置後 20 日內可向全聯會申覆,第二關有非律師委員參與。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條設置之審議機關,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必須為非執業律師的社會公正人士,如學者、退休法官、消保團體代表。
地方律師公會未達移送懲戒程度而作出的較輕處置,常見如勸告、警告、申誡,由公會內部審議決定。
申覆是地方公會處置不服的二審救濟(全聯會審議),懲戒則是違反第 73 條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理的正式處分程序。
收到處置通知 → 計算 20 日截止日 → 撰寫申覆書(實體+程序雙軸)→ 親送或雙掛號至全聯會風紀委員會。
同時打實體面(指控如何構成違反倫理規範)與程序面(地方公會審議瑕疵)。程序瑕疵在非律師委員眼中最難忽略。
從處理結果送達次日起算 20 日。以全聯會收文日為準,非寄出日。最後幾天請親送或雙掛號保留收據。
本條沒有規定申覆費,全聯會風紀委員會也不收審議費,主要成本是律師諮詢費(若委請寫書)。
75 條申覆是地方公會處置後的全聯會二審;79 條覆審是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後的覆審委員會三審,兩者程序入口完全不同。
都能。本條第 1 項明文「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均得申覆,是雙向救濟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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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後,其處置方式包括勸告、告誡及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等三類,因該地方律師公會作成處置或不予處置者之審議決定是否妥適合理,除移送懲戒之處置外,依現制該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並無救濟程序,為保障受處置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救濟之。至於受處置之律師倘遭移送懲戒,其自得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申辯救濟,而無須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三、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第一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及其組織、組成之基本架構。又為使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建立具公信力之獨立調查機制,調和律師自治自律及他律,該風紀委員會之職權行使須具獨立性,其委員組成不可全由律師擔任,故其委員應由三分之一以上現非屬執業律師之外部委員擔任,以使其運作及決定更客觀中立。 四、第三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可為之四種決議類型。 五、第四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後,其處置方式包括勸告、告誡及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等三類,因該地方律師公會作成處置或不予處置者之審議決定是否妥適合理,除移送懲戒之處置外,依現制該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並無救濟程序,為保障受處置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救濟之。至於受處置之律師倘遭移送懲戒,其自得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申辯救濟,而無須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三、第二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第一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及其組織、組成之基本架構。又為使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得建立具公信力之獨立調查機制,調和律師自治自律及他律,該風紀委員會之職權行使須具獨立性,其委員組成不可全由律師擔任,故其委員應由三分之一以上現非屬執業律師之外部委員擔任,以使其運作及決定更客觀中立。 四、第三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可為之四種決議類型。 五、第四項明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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