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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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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2. 2.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76 條規定,律師懲戒只能由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四類主體移付,當事人僅能申訴或告發。

Q · 我被律師擺爛,可以直接把他告到懲戒委員會嗎?

不能直接送,要靠四個有權單位移付

依律師法第 76 條,啟動律師懲戒的鑰匙只在四類主體手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中央主管機關。一般當事人的角色是「申訴人」或「告發人」,要把證據與理由送到這四類單位,由他們決定是否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白話解讀

你委託的律師收了錢之後翻臉不認人,把案件搞得一塌糊塗,甚至洩漏你的秘密給對方。你想投訴他,但你打去律師公會,對方說「你要先去地檢署告發」,你打去地檢署,對方說「你應該找律師公會處理」。你被踢皮球。這條法律就是那張你從來沒看過的「地圖」:律師要被懲戒,只有四種人能按下啟動鍵,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中央主管機關。一般民眾不能直接送律師上懲戒委員會。但這不代表你束手無策,你的角色是「告發人」或「申訴人」,你向有權力的那四種單位陳情,由他們決定要不要按下按鈕。看懂這張地圖,你寫陳情書的對象、用詞、附件,全部會不一樣。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76 條為律師懲戒程序的啟動規範,明文列舉四類有權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的主體: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檢察體系外部監督與律師團體自律雙軌並行的懲戒發動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被律師擺爛,可以直接告他到懲戒委員會嗎?

不行。律師法第76條明文列舉只有四種單位能移付懲戒:高檢署以下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中央主管機關。當事人的角色是申訴人或告發人,你提供證據和理由,由這四種單位決定要不要啟動。內行人提示:同一份申訴書同時寄給律師公會和檢察署,效果遠大於只寄一條線,因為兩條線會交叉處理,沒有單位敢冷處理。

Q2申訴律師之後完全沒下文,有什麼救濟?

地方律師公會處理結果是不予處置或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時,你在送達後20日內可以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律師法第75條)。全聯會的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會重新審查。內行人提示:很多人第一關被打回票就放棄,但全聯會的審查標準和地方公會不一樣,地方公會自己人罩自己人的疑慮在全聯會層級會被稀釋。

Q3律師違反倫理但沒有犯罪,這也算嗎?

算。律師法第76條移付懲戒不限於犯罪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的違反同樣可以啟動。常見的包括雙方代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當招攬、洩漏業務秘密等。內行人提示:律師倫理規範的條文具體得讓人意外,你只要對照他的行為和規範條文,就能在申訴書中精準指出他違反哪一條,這比泛泛抱怨他擺爛有力一百倍。

Q4律師法第 76 條是什麼?

規範律師懲戒的啟動程序,明文列舉四類有權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的主體。

Q5誰可以移付律師懲戒?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中央主管機關四類,當事人不在內。

Q6申訴人和告發人是什麼意思?

提供律師違規證據、促請有權機關啟動懲戒的人,本身無移付權,由四類主體決定是否送案。

Q7中央主管機關逕行移付指什麼?

律師辦理第 21 條第 2 項事務應付懲戒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直接移付。

Q8律師擺爛怎麼投訴移付懲戒?

蒐證 → 寫申訴書引用第 76 條 → 同時寄地方律師公會與該律師執業地檢察署 → 等決議。

Q9申訴書要怎麼寫才有力?

明確引用律師法第 76 條請求移付,並對照律師倫理規範指出違反哪一條,附委任契約、收費收據、對話紀錄。

Q10被不予處置後怎麼申覆?

送達後 20 日內依律師法第 75 條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申覆,由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重審。

Q11怎麼證明律師有違規?

委任契約、收費收據、開庭通知、判決書、對話紀錄,把失職行為與你的損害連成因果鏈。

Q12向律師公會申訴 vs 向檢察署告發差在哪?

公會走自律決議路線、檢察署走外部監督路線,兩者都可移付,雙軌並進壓力最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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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主體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適用情形: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常見於涉刑事或職務違規
移付主體地方律師公會適用情形: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付
移付主體全國律師聯合會適用情形: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移付,亦受理第 75 條申覆
移付主體中央主管機關(法務部)適用情形:律師辦理第 21 條第 2 項事務應付懲戒時,得就主管業務逕行移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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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主體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移付主體
地方律師公會
移付主體
全國律師聯合會
移付主體
中央主管機關(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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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付主體
適用情形: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常見於涉刑事或職務違規
移付主體
適用情形: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付
移付主體
適用情形: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移付,亦受理第 75 條申覆
移付主體
適用情形:律師辦理第 21 條第 2 項事務應付懲戒時,得就主管業務逕行移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弁護士法 第58条(懲戒の請求及び手続)
韓國변호사법 제97조(징계 개시의 청구)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49条(懲戒與處罰)
德國BRAO § 116(Einleitung des anwaltsgerichtlichen Verfahrens)
法國Loi n° 71-1130 du 31 décembre 1971, articles 22 à 25(discipline des avocats)
美國ABA Model Rules for Lawyer Disciplinary Enforcement, Rule 11(disciplinary proceeding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3 全文修正)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法律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律師,亦定有相關機關、團體具有移付律師懲戒權,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之律師,有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或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情節重大者,具有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權限。是為免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爰於序文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可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僅就該法律規定之事由具有移付懲戒權。另本法所定之移付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有違反該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具有移付懲戒權。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賦予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律師有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情形時,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爰於序文增訂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本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及團體亦得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依現行規定,檢察署對於律師至其轄區執行職務者,皆有移付懲戒權,故凡律師於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包含辦理非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如有移付懲戒事由,該檢察署即具移付懲戒權,故為臻明確起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以杜爭議。另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款為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五)增訂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設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既得將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申覆案件,於調查後為移付懲戒之決定,則自應將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列為移付律師懲戒之團體,以資明確。   三、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另為避免具移付懲戒權之機關過度擴張,乃就律師於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有應付懲戒事由時,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始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非指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係律師辦理該項規定事務所涉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律師受委任辦理刑事案件而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因司法警察機關僅居於偵查輔助機關之性質,是故,該刑事案件自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之主管業務範圍,而仍應由第一項具有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法律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律師,亦定有相關機關、團體具有移付律師懲戒權,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之律師,有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或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情節重大者,具有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權限。是為免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發生疑義,爰於序文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可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僅就該法律規定之事由具有移付懲戒權。另本法所定之移付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有違反該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具有移付懲戒權。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賦予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律師有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情形時,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爰於序文增訂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本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及團體亦得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依現行規定,檢察署對於律師至其轄區執行職務者,皆有移付懲戒權,故凡律師於檢察署轄區內執行職務(包含辦理非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如有移付懲戒事由,該檢察署即具移付懲戒權,故為臻明確起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以杜爭議。另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四)第二款為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五)增訂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設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既得將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申覆案件,於調查後為移付懲戒之決定,則自應將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列為移付律師懲戒之團體,以資明確。   三、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另為避免具移付懲戒權之機關過度擴張,乃就律師於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有應付懲戒事由時,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始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非指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係律師辦理該項規定事務所涉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律師受委任辦理刑事案件而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因司法警察機關僅居於偵查輔助機關之性質,是故,該刑事案件自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之主管業務範圍,而仍應由第一項具有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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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76 條規定:「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7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