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83 條規定,迴避聲請由懲戒委員會決定,被聲請迴避委員不得參與決定,亦可主動迴避。
Q · 聲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迴避之後,由誰決定?
委員會決定,被聲請委員不能投票
依律師法第 83 條,迴避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合議決定,但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該次決定。被聲請委員若自行認為聲請有理由,亦可不待決定即主動迴避,加速程序。此設計兼顧自律效率與公正性,為律師懲戒程序之最後一道公正性保險。
當事人聲請某位委員迴避之後,誰來決定這個聲請有沒有理由?答案是委員會自己。但這條設下兩個關鍵保護機制。第一:被聲請迴避的委員「不得參與決定」,也就是被質疑的人不能投票決定自己要不要退出,這個常識性的規則卻必須明文化才不會出包。第二:被聲請迴避的委員如果自己看了聲請覺得有道理,可以「不待決定,應即迴避」,主動退出,省下委員會集體決定的程序。這條雖然短,但保證了三件事:聲請有人決定(避免懸而未決)、決定者不會偏頗(被聲請者不能自決)、自願退出的快速通道(避免拖延)。律師懲戒程序裡,連聲請迴避這種小細節都設計得這麼周密,是因為一個程序瑕疵就可能讓整個懲戒決議被撤銷。
律師法第 83 條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含覆審委員會)受理迴避聲請後的內部決定程序,建立「被聲請者不參與決定」與「自願主動迴避」兩項程序保障,是律師懲戒程序公正性的關鍵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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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律師法第 83 條,迴避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合議決定,但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該次決定。被聲請委員若自行認為聲請有理由,亦可不待決定即主動迴避。
不行。律師法第 83 條第 1 項後段明文禁止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參與該次決定,違反將造成程序瑕疵足以撤銷實體決議。
可以。律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果自己認為聲請有理由,不待委員會決定應即迴避,這是快速通道也是體面退場機制。
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迴避聲請的決定程序,被聲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亦可主動迴避。
委員會合議決定(扣除被聲請委員)OR 被聲請委員自行認為有理由不待決定即退出。
意即被質疑公正性的委員不能投票決定自己應否退出,是禁止自決原則的具體化。
懲戒委員會為一審層級(律師法 §78),覆審委員會為救濟層級(律師法 §80),兩者均適用本條迴避決定規則。
依律師法 §82 向懲戒委員會提出聲請書,引 §81 具體款項加具體事實,由 §83 委員會決定。
聲請書直接引 §81 具體款項加具體事實,給被聲請人一個體面退出的台階,這比讓委員會集體決定快得多。
提出親屬關係證明、過去代理關係文件、利害關係佐證等,對應 §81 具體款項列舉。
等實體決議出爐後,以程序違法為由提抗告或聲請覆審;若被聲請委員違法參與決定足以撤銷決議。
前者由懲戒委員會合議決定(自律),後者由本案以外法官決定(他律),設計理念不同但都遵守禁止自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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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申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三、第二項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該聲請有理由,不待第一項之決定,應即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事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申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三、第二項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該聲請有理由,不待第一項之決定,應即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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