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85 條規定被付懲戒律師於收到移送理由書 20 日內提出申辯書,並得聲請閱覽抄錄卷證。
Q · 被付懲戒律師有哪些程序保障?
20 日申辯權 + 全卷閱覽權兩把鑰匙
依律師法第 85 條,被付懲戒律師享有兩大核心程序保障:第一,收到移送理由書後 20 日內得提出申辯書,逾期不影響程序進行;第二,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全部卷證,但涉及保密、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的部分得被拒絕或限制。實務上多數律師只忙著寫申辯書而忽略閱卷權,等於矇眼打仗。
被付懲戒律師最關鍵的兩個權利,全藏在這條裡。第一個權利是「申辯權」:當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你的案件時,必須把移送理由書送達給你,你有 20 天可以提出申辯書。注意這個 20 天的弔詭設計:就算你逾期沒提,懲戒程序照常進行,不會停下來等你。這不是給你的緩衝,是給你的最後通牒。第二個權利更重要也更被忽略:閱覽抄錄卷證權。你和你的代理人可以聲請看完整個案卷、抄錄所有證據。但有個但書:涉及保密、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的部分,委員會可以拒絕或限制。實務上很多律師被懲戒時只忙著寫申辯書,根本沒去申請閱卷,等於矇著眼睛在打仗。卷裡可能有對你有利的證據、可能有調查瑕疵、可能有關鍵的時序問題,不看就放棄了一半的攻防空間。
律師法第 85 條為律師懲戒程序的核心程序保障規定,建立「申辯權」與「閱覽抄錄卷證權」雙軌制度,使被付懲戒律師在懲戒委員會審議過程中享有與其處分嚴重性相符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呼應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與聽審權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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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程序照常進行,不會等你。本條第一項後段明確規定,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意思是你超過 20 天才交,申辯書還是會被收下、會被審酌,但委員會不會為了等你而暫停會議。實務上很多律師誤以為「過了 20 天就完了」,反而倉促寫出有缺陷的申辯書。內行人提示:寧可逾期幾天交一份有閱卷支撐、攻防到位的申辯書,也不要在沒看卷的情況下硬寫一份感性陳述。
先要求委員會「具體說明」拒絕的範圍和理由。本條第二項但書只允許就「依法保密、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的部分拒絕或限制,不是整本卷一律不給。立法理由特別強調,無上述情形的其他部分仍應許閱覽抄錄。如果委員會整本拒絕又說不出具體理由,這本身就是日後挑戰程序合法性的重要瑕疵。內行人提示:閱卷被拒的書面理由書,務必妥善保存。
可以。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都有閱卷權。實務上很多被付懲戒律師會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由代理人去閱卷反而比自己看更冷靜、更能抓重點。內行人提示:選代理人時,優先找熟悉律師懲戒程序而非單純有名氣的同行,這是專業 vs 知名度的選擇題。
規定被付懲戒律師的兩大程序保障:20 日內申辯權,以及閱覽抄錄全部卷證的權利。
移送機關或團體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出,記載被付懲戒律師應受懲戒事實與證據的書面文件。
申辯權是被動回應指控(有期限),閱卷權是主動取得攻防材料(無期限);申辯權無內容限制,閱卷權有但書三類限制。
移送機關、移送團體、被付懲戒律師本人及其代理人,四類主體都可聲請。
第一步不是寫申辯書,是書面聲請閱覽抄錄全部卷證。閱卷後再規劃申辯方向,戰力翻倍。
針對移送理由書的每個指控點逐一回應事實認定,附卷宗頁碼引用,不要泛談法律見解。
書面要求委員會具體指明拒絕範圍及理由,含糊整本拒絕即為程序瑕疵,可作為日後覆審伏筆。
建議委任熟悉懲戒程序的同行擔任代理人,費用視個案複雜度約 10-30 萬不等,遠低於失去執業權的代價。
兩者都採申辯權設計,但公懲法 40 條期限為 30 日且閱卷權規範更詳細;律師懲戒設於律師法第 85 條,期限 20 日。
| 比較面向 | 申辯權 | 閱卷權 |
|---|---|---|
| 性質 | 被動回應移送指控 | 主動取得攻防材料 |
| 期限 | 20 日(軟性,逾期不影響程序) | 無固定期限,越早越好 |
| 限制 | 無限制(內容自由) | 保密、隱私、業務秘密三類得被限制 |
| 代理人可否行使 | 可代撰 | 可代為聲請及閱覽 |
| 實務利用率 | 高(多數律師都會寫) | 低(多數律師忽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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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予拒絕或限制;惟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予拒絕或限制;惟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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