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87 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亦得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會詢問並作成筆錄。
Q · 律師被付懲戒時,可以像民事訴訟那樣等對方舉證不足就贏嗎?
不能。委員會會自己挖證據
依律師法第 87 條,律師懲戒採職權調查主義,委員會不是中立裁判而是主動偵查者,會自己調查證據、囑託地方法院協力、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會詢問。被付懲戒律師若沿用民事訴訟「對方舉證不足就贏」的消極策略,會因委員會自行挖出的事實認定而吃大虧。正確應對是主動配合 + 積極聲請有利證據調查。
懲戒程序裡,誰負責找證據?答案在這條:律師懲戒委員會自己。本條第一項說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這四個字背後有兩層意義。第一,委員會不是中立裁判,它同時是審判者也是調查者,要主動找證據,不能被動等雙方提出。第二,被付懲戒律師不能像刑事被告那樣消極不應對等對方舉證失敗就贏,因為委員會會自己去查。委員會調查的工具有三種:自己查、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代查、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會接受詢問。第二項規定「指派一到三位委員」做這件事,避免全體委員會耗在一個案件的證據蒐集上。第三項要求受託機關必須書面回覆並附上完整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確保調查結果可被驗證、不會在傳遞過程中失真。這條決定了懲戒程序的事實基礎怎麼建立,所有後續的決議都建立在這個基礎上。
律師法第 87 條為律師懲戒程序之證據調查總則,採職權調查主義: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主動調查證據而非被動等待當事人舉證,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調查,並可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會詢問並作成筆錄。第二項授權委員長指派一至三位委員為之,第三項規定受託機關書面回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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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沒有強制力,律師法第 87 條也沒規定不到場的法律效果。但你拒絕到會等於放棄當面說明、澄清誤解、影響委員心證的機會。實務上委員會通常會把缺席理解為消極應對。內行人提示:即使書面申辯書已經寫得很完整,到會親口陳述的效果還是不同。委員會看的不只是內容,還有態度。
律師法第 87 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會可以請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代為調查證據。你不能拒絕,因為這是公權力之間的協力機制。法院會依囑託內容調閱資料、傳喚證人、製作筆錄,再書面回覆給委員會(本條第三項)。內行人提示:囑託調查的內容你有權聲請閱覽(依本法第85條),所以即使你不能阻止調查,至少可以知道調查了什麼、結果是什麼。
筆錄是委員會做成決議的核心證據之一,會被認真審酌。所以筆錄上每個字都要小心。如果記載的內容和你實際說的不符,務必當場要求更正,不要簽名後才發現問題。內行人提示:詢問結束後簽名前一定要逐字看過筆錄,發現與本意不符的記載立刻更正。一旦簽名,事後翻案的難度極高。
依律師法第 78 條由高等法院法官 3 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3 人、律師 7 人及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的準司法機構,負責審理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案件。
由委員會主動調查事實與證據,不待當事人聲請或舉證的程序原則。律師法第 87 條的核心設計,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完全相反。
經移送至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之律師,地位類似刑事程序之被告但程序結構為職權調查而非兩造對抗。
委員會請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代為調查證據的程序協力機制。受託機關須以書面回覆並附完整調查筆錄。
移送機關提移送理由書 → 律師法 85 送達被付懲戒律師 → 律師提申辯書 → 律師法 87 委員會職權調查 → 律師法 88 不公開審議 → 律師法 89 3 個月內作成決議。
模擬可能提問、準備條理清晰回答、檢視先前申辯內容是否有遺漏、必要時委任律師代理人陪同到會、詢問結束筆錄逐字確認。
向委員會書面具體指出「應該去哪個機關調哪份文件」可大幅提高調查效率。委員會時間有限,給出明確線索的申訴人會被優先處理。
詢問結束簽名前逐字看過全文,發現記載與本意不符立刻當場要求更正,切勿簽名後才發現問題,事後翻案難度極高。
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進行主義,律師懲戒委員會職權調查主動挖證據。被付懲戒律師不能消極等對方舉證失敗就贏。
| 比較面向 | 律師懲戒(律師法 87) | 民事訴訟 | 公務員懲戒(公懲法 42) |
|---|---|---|---|
| 舉證責任 | 委員會職權調查,不待當事人舉證 | 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進行主義 | 懲戒法院職權調查,與本條設計同源 |
| 裁判者中立性 | 委員會兼具審判者與調查者雙重身分 | 法官中立,不主動蒐證 | 懲戒法院主動調查,與本條同 |
| 缺席法律效果 | 本條無明文,實務視為消極應對 | 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 得為缺席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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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之方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關於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之方式,爰參考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二條,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關於受託法院或機關於調查證據後,除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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