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88 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例外為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
Q · 為什麼律師懲戒程序原則上不能公開?
保護當事人秘密,律師職務涉及他人隱私,公開等於連帶曝光
依律師法第 88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的詢問及調查原則上不公開,是為了保護被檢舉律師過去承辦案件中其他當事人的秘密。律師職務內容必然涉及客戶機密,若公開審理會連帶曝光無辜第三人的資訊。例外是被付懲戒律師主動聲請公開並經許可,第二項規定同樣適用於囑託地方法院調查證據的情形,確保整個證據鏈條都受保密保護。
你被律師擺一道,去律師公會檢舉他。你以為這種會像法庭一樣公開審理,旁人都看得到誰對誰錯。錯了。律師懲戒程序原則上不公開,連你這個檢舉人都不一定能旁聽。為什麼?因為律師懲戒案常涉及他過去經手的案子,那裡面有其他當事人的秘密。如果懲戒過程公開,等於把無辜第三人的隱私一起拖出來示眾。這條的設計是雙刃的:保護了當事人隱私,但也讓懲戒過程像黑箱。唯一的破口在但書:被付懲戒的律師自己聲請公開,並經許可,才能掀開蓋子。換句話說,要不要讓世人看到這場審判,主控權在被告律師手上,不在你這個檢舉人手上。
律師法第 88 條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的公開性原則。本條確立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的基本立場,例外允許被付懲戒律師主動聲請公開並經許可,並將不公開原則延伸至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的協力環節,建立完整的程序保密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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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律師法第 88 條明定詢問及調查不公開,這是對被檢舉律師、檢舉人、第三方當事人隱私的綜合保護。你會被通知陳述意見(第 89 條),但這不等於旁聽全程。內行人提示:把陳述意見的機會用到極致,事前把你想說的整理成書面,當場補強,比執著於旁聽更實際。
原則上沒辦法進入程序現場。但決議結果通常會公告,媒體可以從公告內容報導。如果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獲許可,理論上程序可以對外開放,但實務上極少見。內行人提示:律師懲戒新聞通常是「黑箱進,公告出」,如果你想了解某律師的紀錄,去律師公會網站查詢決議書是最直接的方式。
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律師是否違反職務的程序,依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事由為實體依據,本條第 88 條為程序保密原則。
詢問程序、調查程序、囑託調查程序均不對外開放,旁聽席、媒體採訪、檢舉人全程列席均被限制,僅程序內部當事人參與。
被付懲戒律師依但書主動申請程序對外開放,需提出聲請書並經委員會審酌許可,不損害第三人權益是關鍵考量。
依律師法第 78 條,由高等法院法官 3 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3 人、律師 7 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備齊委任契約、匯款紀錄、對話記錄等證據,向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檢舉,由公會依律師法第 76 條決定是否移付懲戒。
依律師法第 89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後 3 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 6 個月。覆審程序另計時。
向律師公會檢舉本身免費,但若同時提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另需裁判費與律師費。委任律師代撰檢舉書約 1-3 萬元起跳。
撰寫書面聲請,載明案號、公開理由、不損害第三人權益的具體說明,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出,等候委員會許可。
懲戒可剝奪律師執業資格但不能拿到賠償,民事可求償但不影響律師資格。實務上常雙軌並行:先檢舉懲戒形成壓力,再談民事和解。
懲戒程序處理職務違反(行政性質),刑事處理犯罪行為(如背信、侵占)。律師法第 86 條明定刑事偵查中不停止懲戒程序,兩條軌道並行。
| 比較面向 | lawyer_discipline_88 | civil_servant_discipline | judge_discipline |
|---|---|---|---|
| 適用對象 | 被付懲戒律師 | 公務員 | 法官 |
| 不公開原因 | 保護其他當事人秘密 | 保護國家機密與當事人隱私 | 維護司法權威與當事人隱私 |
| 公開破口 | 被付懲戒律師聲請+許可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第 28 條準用相關規定 |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公開 |
| 決議公告 | 司法院公告主文(律師法第 103 條) | 懲戒法庭裁判公開 | 評鑑結果上網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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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律師之名譽,於決議前,不宜公開,惟被付懲戒律師如聲請公開,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審酌後許可公開其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相關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律師之名譽,於決議前,不宜公開,惟被付懲戒律師如聲請公開,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審酌後許可公開其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相關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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