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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2.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3.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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