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90 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只有兩種:有第 73 條情事且證據充分者為懲戒處分,無情事或證據不足者為不受懲戒。
Q · 律師被檢舉後,懲戒委員會的決議結果有哪幾種?
只有兩種: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沒中間地帶
依律師法第 90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的審議決議結構是二元的:被付懲戒律師若有第 73 條情事且證據充分,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若無第 73 條情事,或證據不足,則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證據不足」這四個字承襲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的精神,舉證責任在檢舉方與委員會,律師無須自證清白。沒有「警告一下」「再觀察看看」這種折衷選項。
懲戒委員會審議的最終命題很簡單:律師到底有沒有犯下第73條列舉的那幾種事?這條把答案的可能性壓縮到只有兩種:要嘛懲戒,要嘛不懲戒。沒有「再觀察看看」「警告即可」這種中間地帶。但這條真正的力量在後半段:「證據不足」也歸類為不受懲戒。這個用詞跟刑事訴訟的「無罪推定」是同一個基因。檢舉律師時,舉證責任在檢舉方和委員會,不在被告律師身上。律師不用證明自己清白,是檢舉人和委員會要證明律師確實違反第73條。看到「證據不足」這四個字,你應該想到的是:律師懲戒制度雖然是行政性質,但骨子裡用的是刑事辯護的證明標準。
律師法第 90 條為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的結構性條文,採二元決議模式:被付懲戒律師有第 73 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73 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本條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55 條立法例,採刑事證明標準保障被告律師執業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會。律師法第 90 條的決議只有兩種: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警告」是懲戒處分的一種類型(第 101 條),但前提是先決定要懲戒。如果證據不足,就是直接不受懲戒,不會有「警告一下」這種中間結果。內行人提示:很多檢舉人以為懲戒程序會給律師留點面子,但實際上委員會的邏輯是二元的,要嘛就是違規要嘛就是不違規。
不一定。錄音證明的是「事實」,但懲戒成立還需要這個事實對應到第 73 條某一款的構成要件。律師承認收了你的諮詢費沒有實際提供服務,這是事實,但要證明這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中的哪條義務,又是另一個層次的舉證。內行人提示:檢舉狀寫作的關鍵是「事實+法條對應」雙軌進行。
規範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的二元結構:要嘛懲戒處分,要嘛不受懲戒,沒有中間地帶。
舉證責任在檢舉方與委員會,證據不能證明對應第 73 條某款構成要件時,律師獲不受懲戒決議。承襲刑事罪疑唯輕原則。
依第 101 條共六種:命接受律師倫理研習、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除名、廢止律師資格。
免議是程序事由(如一事不再理,第 91 條),不進入實體審查;不受懲戒是實體判斷後認定無違規或證據不足。
個人不能直接移送,須透過所屬律師公會、法院、檢察署等移送機關(第 76 條),先撰寫對應第 73 條的移送理由書。
讀第 73 條第 1 項各款,逐款比對你的事實是否符合「違反具結義務」「執行職務違法」等具體構成要件,配上對應證據。
依第 89 條,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後 3 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 6 個月。
依第 79 條,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機關可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
本條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55 條立法例,二元結構類似;但律師懲戒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理,公務員由懲戒法院。
可以,三條軌道平行。依第 86 條原則上不停止懲戒程序,懲戒「不受懲戒」不影響民刑責任追究。
| decision_type | trigger | consequence | relevant_article |
|---|---|---|---|
| 懲戒處分之決議(本條前段) | 有第 73 條情事且證據充分 | 進入第 101 條選擇處分類型(警告、命接受研習、申誡、停止執行職務、除名等六種) | 律師法 第 90 條前段 + 第 101 條 |
| 不受懲戒之決議(本條後段) | 無第 73 條情事,或有但證據不足 | 案件終結,律師不受懲戒 | 律師法 第 90 條後段 |
| 免議之決議 |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行為後法律廢止懲戒事由等(第 91 條情形) | 不進入實體審查,案件終結 | 律師法 第 91 條 |
| 不受理之決議 | 移付懲戒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被付懲戒律師死亡(第 92 條情形) | 程序上駁回,案件終結 | 律師法 第 92 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決議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決議之情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