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91 條規範免議決議事由: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或已逾第 102 條 10 年懲戒權行使期間,應為免議。
Q · 律師多年前的不當行為現在還能檢舉嗎?
看時效與是否已被罰過
依律師法第 91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遇到「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或「已逾第 102 條 10 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二種情形之一,必須作免議決議。這代表檢舉案會在實質審理開始前就被擋下。檢舉前必先做兩件事:查公會懲戒紀錄資料庫確認該行為未被處理過、計算行為終了至今是否超過 10 年。漏掉任何一項,整箱證據都白蒐集。
「免議」是法律世界裡一個特別的單字,意思不是「無罪」,而是「我不審了」。它跟「不受懲戒」差很多。不受懲戒是審完之後說你沒事,免議是根本不進入實質審理。為什麼會出現這種設計?兩個原因:第一,同一件事不能被罰兩次(一事不再理);第二,太久遠的事不能無限期翻舊帳(時效消滅)。本條把這兩種情況打包進「免議」這個籃子。如果你準備檢舉一位律師,記得先做兩件事:查清楚這件事有沒有被先前的懲戒決議處理過、計算這件事距今是否超過第102條規定的懲戒權行使期間(10年)。漏掉任何一項,你的檢舉案會在實質審理開始前就被擋下,連辯論的機會都沒有。
律師法第 91 條為律師懲戒程序之免議決議規範,明定懲戒案件具備「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或「逾第 102 條懲戒權行使期間(10 年)」二事由之一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作免議決議,使案件於實質審理前終結。此一制度源自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立法例,並與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同屬大陸法系雙層終結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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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律師法第102條規定的懲戒權行使期間是10年,5年仍在期間內。但時間越久,證據蒐集和保存越困難,實務上越接近10年的案件越難成案。內行人提示:不是只有「正式被檢舉」才能阻止時效進行,懲戒程序的啟動本身就是時效中斷的關鍵節點,所以拖延猶豫的成本很高。
看免議的原因。如果是因為時效已過,幾乎不可能再追究。如果是因為一事不再理(已被先前案件處理),要看你能否提出「不同行為」的事實。內行人提示:免議決議的書面理由通常會寫得很簡略,建議你索取完整理由書,研究決議的具體基礎,再評估是否有重新檢舉的空間。如果只是想「翻舊帳重來一次」,多半會再次被免議。
規範律師懲戒案件作免議決議的兩種法定事由:一事不再理(同一行為已受懲戒確定)與懲戒時效消滅(逾 10 年)。免議使案件於實質審理前終結。
懲戒委員會在實質審理前因法定程序門檻終結案件的決議形式,不評斷是否該罰,直接「不審」。
同一行為已受確定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重複追究,源自憲法正當程序原則,律師法第 91 條第 1 款體現。
自律師違反義務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期間為 10 年(律師法第 102 條)。
計算行為終了至今年數,超過 10 年不能追究。同時查公會懲戒紀錄確認未被處理過。兩道門檻都過才能進實質審理。
檢舉書內主動說明:本件未超過第 102 條 10 年時效、且非同一行為。附上時效計算與公會紀錄查詢結果。
可以依律師法第 79 條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覆審期間案件不執行,覆審決議才是最終確定。
看免議原因。時效已過則幾乎不能再追究。一事不再理則要分析能否提出「不同行為」的新事實,僅新證據通常仍會被免議。
免議是程序門檻不審理(時效或一事不再理),不受懲戒是審完後認定不該罰。對律師紀錄影響不同:前者無審理紀錄,後者有審理紀錄但無懲戒。
免議是實體程序門檻(時效 / 一事不再理)終結,不受理是程序要件瑕疵(如移付程序違規)終結。不受理補正後可再提,免議幾乎不能。
| criterion | 免議決議 | 不受懲戒決議 | 不受理決議 |
|---|---|---|---|
| 進入實質審理 | 否 | 是 | 否 |
| 事由 | 一事不再理 / 時效消滅 | 證據不足或無第 73 條情事 | 程序瑕疵不能補正 |
| 對律師紀錄影響 | 無實質審理紀錄 | 有審理紀錄但無懲戒 | 無實質審理紀錄 |
| 對檢舉人影響 | 原則不能再就同事重提 | 通常不能再以同事證重提 | 補正程序瑕疵後可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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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於本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免議決議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六條,於本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免議決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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