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92 條規定律師懲戒案件兩種不受理情形:移付程序違規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Q · 律師被移送懲戒後一定會被審到底嗎?
不一定,程序瑕疵補不齊或律師死亡就會不受理
依律師法第 92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遇兩種情形必須做成不受理決議:第一款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第二款被付懲戒律師死亡。第一款只是程序瑕疵,事實本身未消失,移送機關重新整理後仍可再次移送;第二款則是純粹終結,因懲戒為律師個人專屬責任,不得由家屬繼承。
律師被移送懲戒後,故事不一定會按劇本演下去。律師懲戒委員會手上握著一張「不審了」的退場券,啟動條件只有兩個:移送的程序有漏洞,通知補正後逾期還是沒補;或者被移送的律師人已經不在了。第一種情況聽起來像逃過一劫,但其實只是「這一回合走不通」,事實還在那裡,重新合法移送照樣會進入審議。第二種才是真正的終點,因為懲戒是一身專屬責任,不會像債務一樣被家屬繼承。看懂這條的真正意義不在於「怎麼逃」,而在於它劃出了懲戒程序的兩個物理界線:程序合法性與當事人存在。少了任何一個,整個機制就停在原地空轉。
律師法第 92 條為律師懲戒程序的不受理規範,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在「移付程序違規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與「被付懲戒律師死亡」兩種情形下,應為不受理決議。此條設計兩個程序退場出口,平衡程序合法性與檢舉人實體追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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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依律師法第 92 條第二款規定,被付懲戒律師死亡時,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案件即終結。懲戒是針對個人執業資格的責任,不會由家屬繼承。但律師死亡前已經做成的懲戒處分仍然有效,例如已經被停職的紀錄不會因死亡被消除。律師事務所合夥的民事責任是另一回事,那走民事訴訟而非懲戒程序。
不一定。不受理通常代表程序有瑕疵,例如移送機關的文件不齊或補正不及,事實本身沒有被否認。你可以再向移送機關(地方律師公會、地檢署、法院)追蹤,請求他們補正後重新移送。內行人提示:很多檢舉人以為自己就是移送人,其實檢舉只是觸發程序的線索,正式移送必須由特定機關發動,搞清楚這個分工才知道往哪裡推進。
律師懲戒委員會做成不受理決議的兩種情形:移付程序違規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被付懲戒律師死亡。是律師懲戒程序的兩個正式退場出口。
不受理(92 條)是程序退場,沒進入實體審查;免議(91 條)是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或時效消滅等實體事由,事實已審但不再處罰。
移送機關不適格、移送事由不具體、文書嚴重缺漏到無法用補件補通知方式修正者,屬不能補正。可補正者委員會會通知補。
僅得對權利義務主體本人追究、不得繼承或讓與之法律責任。律師懲戒、刑事責任典型如此,與民事債權債務的繼承性形成對比。
收到移送通知第一時間檢視程序面瑕疵 → 整理移送機關文件問題 → 在委員會通知補正期限內舉證移送機關無法補正 → 若移送機關逾期未補即自動觸發不受理。
確認移送機關(地方律師公會、地檢署、法院)是否已知瑕疵 → 提供補強證據協助重新移送 → 追蹤再次移送進度。檢舉人自己不能補正,但可推動。
依律師法 89 條,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 3 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 6 個月。不受理決議通常落在程序審查初期。
比對律師法 76(移送主體)、77(移送理由書要件)、81(委員迴避)逐項檢視。移送機關非適格、理由書缺記載、有迴避事由未迴避都是常見可主張瑕疵。
兩條設計幾乎一模一樣,律師法 92 條立法參酌公務員懲戒法 57 條。差別只在於適用主體:92 條對律師、57 條對公務員。理解一個即懂另一個邏輯。
91 條免議是徹底結案、事實已審;92 條第一款不受理是暫時喘息、事實未審還可能再來。第二款(死亡)兩者皆案件終結。律師當然希望走 91 條而不是 92 條第一款。
| 比較面向 | 不受理(92 條) | 免議(91 條) | 懲戒處分(90 條) | 免議(91 條) |
|---|---|---|---|---|
| 啟動原因 | 程序違規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不應受懲戒、時效消滅 | 證據充分且有應付懲戒事由 | — |
| 案件後續可能性 | 第一款:可重新移送;第二款:徹底終結 | 完全終結 | 決議書送達後可向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 |
| 對被付懲戒律師意義 | 暫時喘息,但事實未審 | — | 受罰,紀錄入司法院公告 | 實質出路,事實已審查 |
| 對檢舉人意義 | 可推動移送機關重新整理證據 | 結案,無法重啟 | 目的達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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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惟如屬可補正者,並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決議之情形。惟如屬可補正者,並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不受理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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