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93 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會議需三分之二委員出席,過半數決議;意見分三說以上未過半時,採順次計票讓最重處分下滑。
Q · 律師懲戒委員會意見分歧時怎麼決定處分?
順次計票,最重處分若沒自己過半會下滑一級
依律師法第 93 條第 3 項,當審議意見分成三說以上、沒有任何一派過半數時,從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的意見(最重處分)開始往下加票,直到累積過半為止。實務效果是最重的處分若自己沒有多數票,會「被拉下來」一級,承認嚴厲處分需要更高共識門檻。
三位委員看一個案子,意見分成三派,誰也說服不了誰,這時候懲戒怎麼判?這條給了一個聽起來像數學題、其實對被付懲戒律師有利的答案。第一道防線是出席門檻:必須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到場才能開會(要迴避的委員不計入)。第二道是決議方式:原則上過半數決。最巧妙的是第三道規則:當意見分成三派以上、沒有任何一派過半時,從最重的處分往下加票,加到過半為止。實際上的效果是:最重的處分若沒有自己的多數票,會「被拉下來」一級。對被付懲戒的律師而言,這個設計本身就是制度給的緩衝。最後一道是保密規則,討論不公開、意見記入審議簿但嚴守秘密,避免委員受到外部壓力或被當事人事後追訴。
律師法第 93 條為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會議的決議規則總則,建立四層機制:三分之二出席門檻、過半數決議原則、意見分歧時的順次計票方法、審議保密義務,是台灣律師懲戒程序「向次不利意見收斂」制度文法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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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律師法第 93 條第 1 項,2/3 門檻達不到就不能開會,會議必須延期。但要注意:應迴避的委員不計入應出席人數。例如 15 位委員、3 位迴避,分母就變成 12 位,那麼 8 位出席就達門檻。內行人提示:被付懲戒律師主動提出迴避聲請,是改變會議能否開成的合法武器。
對被付懲戒律師有利。當意見分成多派、沒人過半時,從最重的處分往下加票,所以最重的處分必須自己過半才能勝出,否則會下滑到次重的層級。這個規則承認懲戒結果的嚴厲性需要更多共識,沒有共識時自動往較輕方向收斂。內行人提示:在書狀中提出多種處分可能性的論證,可以增加意見分散的機率,啟動這個有利結構。
依律師法第 93 條第 4 項,審議不公開、意見記入審議簿並嚴守秘密。違反保密的委員可能面臨內部紀律處分、甚至個人法律責任。內行人提示:被付懲戒律師若能蒐集到委員洩密的證據,這不只是個別委員的問題,可能影響整個審議程序的合法性,是主張覆審或行政救濟的有力理由。
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會議規則總則,建立 2/3 出席、過半決議、順次計票、審議保密四層機制,是律師懲戒程序的決議引擎。
意見分三說以上未過半時,從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往下累加至過半的決議方法,效果是最重處分自動下滑。
委員總數扣除應迴避委員後的 2/3,例如 15 位委員 3 位迴避,分母為 12,需 8 位出席。
處分種類光譜上最嚴厲者,依律師法第 101 條為除名 > 停止執行職務 > 申誡等順序。
懲戒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依本條 4 層規則決議,作成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律師,不服可 20 日內覆審。
比對委員迴避事由聲請迴避(影響 2/3 門檻),書狀提出「中間方案」處分論述(增加意見分散觸發順次計票)。
從最重處分往最輕處分順次加票,例如除名 3 + 停職 2 = 5(過半),決議即為「停職」,除名被下滑一級。
依律師法第 79 條於 20 日內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覆審程序準用本節規定(律師法第 100 條)。
兩者均採順次計票精神(公懲法第 59 條),但律師懲戒更強調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收斂,主管機關不同(律師委員會 vs 公務員懲戒法庭)。
| scenario | decision_method | result_logic | favorable_to_accused |
|---|---|---|---|
| 全部委員意見一致或單一派過半 | 過半數決議 | 最高票數派即為決議 | 中性 |
| 兩派意見、其中一派過半 | 過半數決議 | 過半派為決議 | 中性 |
| 三派以上意見、無一派過半 | 順次計票 | 最重處分往下加票至過半 | 有利(最重處分自動下滑) |
| 委員迴避導致出席不足 2/3 | 會議無法成立 | 延期審議 | 有利(爭取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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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關於懲戒委員會出席人數、決議方式及是否公開之規定而增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關於懲戒委員會出席人數、決議方式及是否公開之規定而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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