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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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 2.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 3.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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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每三年內需要向本部繳驗仍具備原資格國律師資格的證明文件、最近六個月內的二吋半身相片二張並繳納證書費,以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在必要的情況下,本部也可以隨時要求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述的證明文件。在換發新的執業許可證之後,本部應該將舊的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公告作廢。 參考資料: 律師法全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30001) 《律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https://www.judicial.gov.tw/law/Upload/SiteUpload/Pressroom/Sanction/912128/Place/0128.pdf)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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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