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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2.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3.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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