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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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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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使用中華民國國語進行溝通。同時,所提交的文件應該使用中華民國文字。這意味著外國法事務律師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使用中華民國的語言和文字。這條規定確保了法庭和檢察機關能夠理解和處理外國律師提出的案件或文件。例如,如果一位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法庭上代表客戶進行辯護,他應該使用中華民國國語和文字進行陳述和理解法院的指示。同樣地,他所提交的法律文件也應該使用中華民國文字來確保文件內容的準確性和可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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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