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 1.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 2.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 3.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11條規定了關於律師訓練期間指導律師的一些規定。根據第1項,如果學習律師在實務訓練期間遇到無法繼續接受指導律師指導的情況,可以向受委任辦理該訓練的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更換指導律師。第2項提到,如果學習律師不當地拒絕接受指導律師的指導,影響了學習成效,指導律師可以向受委任辦理該訓練的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報告並處理。第3項指出,如果指導律師的指導有不當行為,學習律師可以向受委任辦理該訓練的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報告並處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