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 1.法務部及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情形,指導律師不得拒絕。
- 2.前項考察,得邀請相關律師公會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12條的主要內容是關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對律師職前訓練實施情形進行考察和指導的規定。根據該條規,進行考察的機構可以派員進行實地考察,並有權指導律師職前訓練的實施情形。同時,考察機構也可以邀請相關律師公會的人員一同參與考察工作。 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律師職前訓練能夠按照相關規定的要求進行,並提供指導和監督,以確保律師在職前訓練中能夠獲得必要的培訓和知識,並做到不拒絕相關指導。 根據最新的《律師職前訓練規則》,這一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如下: 1.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可以派遣員工進行律師職前訓練實施情況的考察,並對律師進行指導。律師教育機構不得拒絕考察和指導。 2. 考察機構可以邀請相關律師公會的人員參與考察工作。 舉例來說,法務部可以派遣員工到律師職前訓練機構視察,檢查訓練的內容和執行情況,並提供必要的指導。如果律師職前訓練機構拒絕接受考察或指導,他們可能會違反這一條規定。同時,法務部也可以邀請相關律師公會的人員參與考察和指導工作,以確保訓練的正確執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