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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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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2. 2.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3. 3.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1 條的三項規定: 1. 在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果基礎訓練成績評定為合格,需在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如果逾期未完成,則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2. 在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果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的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需在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的基礎訓練。如果逾期未申請,則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3. 如果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的實務訓練,但其期間未達到五個月,則適用前述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中明確規定了基礎訓練和實務訓練的完成期限,以及逾期未完成訓練的後果。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律師在職業執行前接受必要的訓練,以提供專業且合格的法律服務。 參考資料: -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https://lis.ly.gov.tw/lgcgi/lypdftxt?20151030?01166?01077?000001?000003?01101?91734?01197?01198)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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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1 條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