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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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 2.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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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20條,當律師在訓練期間有以下情形時,可以向法務部申請重新接受訓練: 1. 根據第16條第2款、第4項的評定結果,成績被判定為不合格。 例如,一名律師在基礎訓練中未達到評定的合格分數標準。 2. 根據第18條第1項的申請停訓原因消失。 例如,一名律師原本因家庭緊急事情而停止訓練,但事後情形改變,使得他可以繼續訓練。 3. 根據第17條的退訓原因消失。 例如,一名律師原本因健康問題而退訓,但後來康復,可以重新開始訓練。 4. 根據第18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訓練成績被註銷。 例如,一名律師在實務訓練期間出現嚴重失誤,被判定不合格,訓練成績被註銷。 此外,根據該法規第2項,當基礎訓練成績被註銷或成績不合格並且申請重新訓練時,律師需要自行支付下一期訓練的費用。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七條條文
- 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註銷名詞
-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6 條條文
-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7 條條文
-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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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