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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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15條共有4項規定,以下依序進行釋義: 1.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釋義:根據此條規定,在成為律師前,學習律師需要參加基礎訓練。然而,在接受基礎訓練前,如果已在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則可以提出證明文件,向负责办理该训练的司法官学院或律师全联会申请抵押相同的实务训练期间。 範例:例如,如果一名学习律师在律师考试合格后参加了6个月的指导律师实务训练,然后他/她在接受基础训练前提出了指导律师开具的实务训练证明文件,并申请抵押6个月的实务训练期间。司法官学院或律师全联会会根据证明文件决定是否同意抵押训练期间。 2.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釋義:根据此條规定,在学习律师提出前述申请时,应在接受实务训练后的7天内提供由指导律师出具的实务训练证明。 範例:一个学习律师在接受实务训练完成后的7天内向律师全联会提出抵押训练期间的申请,并提交了由指导律师出具的实务训练证明文件。 3.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釋義:此條規定表示,第10條的规定将用于前述出具证明的指导律师。 範例:根据第10條的规定,指导律师出具的实务训练证明文件将适用于前述情况。 4.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 釋義:根據此條规定,当指导律师开始第一项指导时,应书面通知负责办理该训练的司法官学院或律师全联会。 範例:例如,在指导律师开始指导学律师的实务训练时,指导律师需要书面通知负责办理该训练的律师全联会。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9 條條文
-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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