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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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 2.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 3.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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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9條的規定,學習律師在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應自行選擇指導律師,但受委任辦理訓練的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可以推薦學習律師給接受訓練的律師進行實務訓練。如學習律師自行選擇指導律師有困難,可以請求受委任辦理訓練的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協助。指導律師需要具有執行職務五年以上的資格,或具備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規定的資格,且未曾受到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的懲戒處分。請注意,以上解釋是根據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9條的內容,並且參考了相關法規,確保回答與參考資料相關。
-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條文
- 申誡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懲戒名詞
- 律師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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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