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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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或委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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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4條,律師職前訓練可以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或委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這表示律師職前訓練可以由法務部或律師公會負責執行。具體由哪個機構負責執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而定。這項規定旨在確保律師在執業前獲得必要的訓練以提升其能力和素質。 例如,如果某位考生通過律師考試,並滿足了申請律師登記的條件,法務部可以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負責進行該考生的職前訓練。另一方面,如果法務部委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該考生的職前訓練,則全聯會將負責執行該訓練計劃。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負責執行訓練的機構可能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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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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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