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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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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2. 2.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3條,仲裁機構可以撤銷仲裁人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或第5款的規定。 2. 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為仲裁人嚴重影響仲裁公正性和公信力的情況。 如果仲裁人違反了前條第2款、第4款或第6款的規定,但情節輕微,仲裁機構可以酌情予以勸告,具體辦法由各仲裁機構自行規定。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 第23條 - https://www.ey.gov.tw/File/8FD95882B9D1BA98 2. 仲裁法 - 第29條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10

相關函釋 3

  • 仲裁人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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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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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3 條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