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3條,仲裁機構可以撤銷仲裁人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或第5款的規定。 2. 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為仲裁人嚴重影響仲裁公正性和公信力的情況。 如果仲裁人違反了前條第2款、第4款或第6款的規定,但情節輕微,仲裁機構可以酌情予以勸告,具體辦法由各仲裁機構自行規定。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 第23條 - https://www.ey.gov.tw/File/8FD95882B9D1BA98 2. 仲裁法 - 第29條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1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