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 條主要針對仲裁機構的組織和運作進行規範。 根據第 3 條第 1 項的規定,仲裁機構是以公益為目的,由各級職業團體和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的社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後許可成立。其負責仲裁人的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以及辦理仲裁案件。這條規定強調了組織的性質和組成方式,以確保仲裁機構的合法性和有效運作。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機構不得從事與仲裁無關的業務。這意味著仲裁機構的活動必須與仲裁相關,不能涉及其他無關的事務。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仲裁機構專注且有效地執行仲裁任務。 舉例來說,根據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的「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某職業團體和某社會團體依照法規的要求成立了一個仲裁機構。該機構負責登記和註銷登記仲裁人、提供培訓和講習活動,並處理仲裁案件。這些職業團體和社會團體已通過相關程序獲得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使其成為一個合法的社團法人。由於這個仲裁機構的活動完全與仲裁相關,並且符合法規的要求,因此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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