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會員數達三十以上。 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三人以上。 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四、充足之設立經費(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 五、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
依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條,仲裁機構的許可設立需要符合以下幾項規定: 一、會員數達三十以上。 仲裁機構需要擁有三十位以上的會員。 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三人以上。 仲裁機構需要擁有三名以上具有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的專職人員。 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仲裁機構需要擁有70坪以上的辦公場所或場地,如果租賃的話,則需要至少訂定二年以上的租賃契約,并經法院公證。 四、充足之設立經費(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 仲裁機構需要有充足的設立經費,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費用,以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的每年經常費,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和報廢等費用。 五、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仲裁機構需要擁有獨立的會計和內部稽核制度。 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 仲裁機構需要擁有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的現金。 根據以上法規要求,仲裁機構需滿足上述條件,才能獲得許可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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