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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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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仲裁人可以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根據該條例的規定,本辦法訂定了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相關規定。然而,我在提供的資料中並沒有找到有關該許可辦法的具體內容或範例。因此,詳細的相關規定或範例尚不清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規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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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