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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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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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仲裁人可以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具體條件和程序則由許可辦法的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相關的許可、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的決定應該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後進行。根據最新的資料,目前沒有具體範例可以提供。
- 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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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