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3.01
廢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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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後為之。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限。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灣地區仲裁機構 (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許可。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仲裁人未經許可擅自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者,應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本辦法所定書函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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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3.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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