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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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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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9條,如果在該辦法施行前,臺灣地區的仲裁人已經擔任過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那麼他們必須在該辦法生效的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沒有申請或者申請未被許可,則被視為未經許可。
- 仲裁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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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