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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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違反第六條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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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了撤銷或廢止臺灣地區仲裁人許可的情形,並限制了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具體情形如下: 1. 檢附的文件含有虛偽或隱匿的情況。 2. 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活動。 3.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 4. 違反申報或報告義務。 5. 不符合仲裁法規定的資格或已被仲裁機構撤銷登記。 6. 違反其他監督、管理仲裁人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臺灣地區仲裁人在申請許可時提供了虛偽的文件,或是他從事了妨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或是與許可目的不符,那麼根據本條規定,他的許可可以被撤銷或廢止。此外,如果臺灣地區仲裁人不遵守申報或報告義務,或是不符合仲裁法的資格,也可能導致許可撤銷。最後,如果臺灣地區仲裁人違反其他監督和管理仲裁人的規定,也可能被撤銷許可。
- 仲裁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仲裁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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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