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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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7條的規定,當臺灣地區的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的仲裁員時,他們需要在該仲裁事件結束後的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往仲裁機構,並抄送給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及相關的事業主管機關。這樣做是為了彙報相關的單位,以確保在兩岸地區之間的仲裁工作得到適當的監督和管理。
- 仲裁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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