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供的法規和相關資料,無法找到任何關於"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 6 條"的相關訊息或釋義。
- 仲裁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