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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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大陸地區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後,具有與台灣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同等效力。而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該條例適用於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因此,臺灣地區仲裁人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被允許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 參考資料: 台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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