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灣地區仲裁機構 (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第4條,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成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需要準備申請書、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的聘任文件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的臺灣地區仲裁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後核無不符情事,仲裁機構應函轉法務部進行許可。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確定所使用的參考資料與該法條有100%的關聯度,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範例。
- 仲裁人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