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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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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7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和中華民國律師可以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若合夥人有變動但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和中華民國律師的合夥關係,則需要檢附所有合夥人的同意證明申請許可變更。但如果合夥的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全部同時變動,則需重新申請許可。 參考資料: -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 合夥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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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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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