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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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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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7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和中華民國律師可以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若合夥人有變動但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和中華民國律師的合夥關係,則需要檢附所有合夥人的同意證明申請許可變更。但如果合夥的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全部同時變動,則需重新申請許可。 參考資料: -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 合夥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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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