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0.30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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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 法務部於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前,應先徵詢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 法務部依前項規定徵詢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後,應將申請案之准駁情形,通知該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於其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所有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律師之律師證書。
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外之法律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0.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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