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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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四、申請合夥或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 2.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法務部應自申請文件送達之次日起六十天內為准駁之決定。但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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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可以得出以下的釋義: 根據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對於申請該許可的情況,有以下幾種情形可以不予許可: 1. 不符合本法第1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情形; 2. 未按照前兩條的規定提交必要文件,提交的文件記載不詳或者不符合規定,在通知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或者沒有完全補正的情形; 3. 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違反本辦法第11條規定的可能性; 4. 申請合夥或者僱用的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了本法第121條的規定,並且情節重大。 根據法律部,對於這些申請,應在申請文件送達後的第二天起的60天內作出准駁決定。不過,如果提交的文件記載不詳或者不符合規定,在通知限期補正後,則不受此限制。 請注意,這些釋義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推斷得出的,因此在實際應用時仍然需要參考具體的法律文件和相關的法律指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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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