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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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當外國法事務律師欲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時,必須遞交以下文件: 1. 申請書(兩份)。 2. 外國法事務律師和中華民國律師的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和加入律師公會的證明文件(兩份)。 3. 合夥契約書(兩份)。 合夥契約書應包含以下事項: 1. 合夥事務所的名稱和地址。 2. 外國法事務律師的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和國內外住所或居住地。 3. 中華民國律師的姓名、律師證號和住所或居住地。 4. 各個合夥律師的工作內容。 根據該法第3項,合夥契約書應使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使用英文時應附上中文譯本。 參考資料: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最新版本。
- 自然人名詞
- 合夥契約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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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