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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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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
  2. 2.前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國內外住所居所。 三、中華民國律師之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夥律師工作之內容。
  3. 3.第一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當外國法事務律師欲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時,必須遞交以下文件: 1. 申請書(兩份)。 2. 外國法事務律師和中華民國律師的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和加入律師公會的證明文件(兩份)。 3. 合夥契約書(兩份)。 合夥契約書應包含以下事項: 1. 合夥事務所的名稱和地址。 2. 外國法事務律師的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和國內外住所或居住地。 3. 中華民國律師的姓名、律師證號和住所或居住地。 4. 各個合夥律師的工作內容。 根據該法第3項,合夥契約書應使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使用英文時應附上中文譯本。 參考資料: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最新版本。

  • 自然人名詞
  • 合夥契約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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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