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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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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境外律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當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在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時,如果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仍需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並進行許可申請。然而,在所提供的上述內容中並未提及具體的參考資料或例子與該法條有關,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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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