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境外律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當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在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時,如果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仍需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並進行許可申請。然而,在所提供的上述內容中並未提及具體的參考資料或例子與該法條有關,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