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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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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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外國法事務律師在獲得許可並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的情況下,若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應立即向法務部進行報告,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公會以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根據參考資料《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的目的在於確保外國法事務律師在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的情況下,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並遵守相關規定。這一條規定要求外國法事務律師在解除合作關係後立即向法務部報告結束合作,同時向所在地的律師公會和全國律師聯合會通報。這一舉措的目的在於確保相關的監管機構能夠及時了解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在事務所的狀況,以確保遵守相關的法律和規定。 例如,當一位外國法事務律師在台灣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開設一家律師事務所後,若合作結束,外國法事務律師便需立即向法務部進行報告,並通知所在地的律師公會和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確保相關的監管機構能夠掌握相關情況,並確保法律和規定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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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