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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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準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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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律師聘僱外國助理或顧問工作所需的許可程序和管理規定。根據這條法規,如果外國人從事這些工作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在外國人入境前後的健康檢查方面,則適用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具體來說,外國人在入境前三日內應接受健康檢查,並備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而如果律師急需繼續聘僱該外國人,則可以在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內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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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