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57條的規定,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會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的職務: 1.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達成決議。 例如,如果董事會沒有按照所定規定召開會議或無法就某個議題達成共識,主管機關可以解除董事會的職務。 2.董事或董事長之間發生爭議。 例如,如果董事或董事長之間產生衝突或爭議,主管機關可以解除他們的職務。 3.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財團法人法或相關法規命令的行為。 例如,如果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違反了財團法人法或相關法規命令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解除他們的職務。 4.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但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例如,如果主管機關要求財團法人改善某些方面的問題,但該機構在期限內未能改善或改善無效,主管機關可以解除相關董事的職務。 財團法人法第57條還規定,當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的職務時,應該指定三到七人作為臨時董事,其中互推一人擔任董事長,負責代行董事會的職權。並且,主管機關在重新組織董事會時,應根據第48條的規定重新指定董事會的組成。臨時董事的代理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最長為一年。 當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的職務時,需要按照規定任命新的董事來填補空缺,並且他們將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根據財團法人法第57條的規定,當上述情況發生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進行登記。 根據資料來源為《財團法人法》修正條文。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立法理由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此時應指定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惟考量臨時董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三、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聘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指定臨時董事或補聘出缺之董事等,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此時應指定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權。惟考量臨時董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三、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聘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指定臨時董事或補聘出缺之董事等,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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