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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2.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3.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4.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5.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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