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根據財團法人法第68條,於本法施行前接受民間捐贈而轉為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若主管機關認定該財團法人的政策目的仍然存在,但無法達到社會公益目的、達成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者該財團法人在這段期間避免政府監督,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該財團法人進行財產捐贈,以彌補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使其恢復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 這段法規是針對於在本法施行之前以民間捐贈形式成立的財團法人,若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無法達成相應的公益目的或有規避政府監督之狀況,主管機關可以透過要求財團法人進行財產捐贈,以彌補缺額,使其恢復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 這個法條的範例可能包括以下情況:一個民間捐贈的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無法達成其公益目的,且被主管機關認定存在規避政府監督,則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財團法人進行財產捐贈,以彌補差額,將其恢復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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