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65條,此條共分為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在本法施行前,若財團法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則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的第一款規定了財團法人成立時,若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了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則適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不過並未提及具體適用的內容。 第二項則規定了對於前項所提到的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若與前項規定不符,應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進行補正。若在規定期限內未補正,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照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根據以上解釋,財團法人法第65條主要涉及了在本法施行前的特定情形下對財團法人的適用和對董事、監察人人數的規定。然而,請注意本條未提供具體例子或相關資料作為舉證。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捐助(贈)財產累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由於財團法人之法制未臻完備,部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再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情形,亦包括之),政府機關無法派遣董事、監察人,致無法貫徹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引發監督及管理上之爭議,有違公平正義。為落實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此類財團法人,應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即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二、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如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捐助(贈)財產累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由於財團法人之法制未臻完備,部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贈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再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情形,亦包括之),政府機關無法派遣董事、監察人,致無法貫徹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引發監督及管理上之爭議,有違公平正義。為落實政府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此類財團法人,應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即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二、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如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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