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67條,該法條主要討論的是對於在本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登記的財團法人,如果與本法規定不符,應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進行補正。如果在補正期限屆滿後仍未進行補正的,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的職務。但如果因情況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且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則不受補正期限的限制。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解除民間捐助的財團法人全體董事的職務,應該按照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而解除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全體董事的職務時,則應依照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財團法人法》(最新修訂日期:2022年)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本法就補正事項已另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或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另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該財團法人之性質,分別定其後續處理機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本法就補正事項已另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或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另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該財團法人之性質,分別定其後續處理機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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