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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全國性或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除有正當理由外,其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2. 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跨數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合併成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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