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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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全國性或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除有正當理由外,其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 2.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跨數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合併成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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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全國性或地方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時,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合併後的法人應該是全國性財團法人。 2. 二個以上的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如果合併後的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涵蓋多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則應該合併成為全國性財團法人。 參考資料: 根據《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3條的規定,當全國性或地方性的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財團法人合併時,除非有正當理由,合併後的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同時,如果合併的是二個以上的地方性財團法人,且合併後的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跨越多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則該合併後的法人應該是全國性財團法人。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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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